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分别制定出台
房屋市政工程、内河运输船舶、民用爆炸物品行业等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为更好指导生产经营单位
开展重大事故隐患自查自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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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4版)》
近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4版)》。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判定标准(2024版)
第一条 为准确认定、及时消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有效防范和遏制群死群伤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房屋市政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三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新建、扩建、改建、拆除房屋市政工程的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依照本标准判定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施工安全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或超(无)资质承揽工程;
(二)建筑施工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足额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其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取得有效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从事相关工作;
(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有效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编制、未审核专项施工方案,或专项施工方案存在严重缺陷的,或未按规定组织专家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五)对于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即进入下一道工序或投入使用。
第五条 基坑、边坡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对因基坑、边坡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二)基坑、边坡土方超挖且未采取有效措施;
(三)深基坑、高边坡(一级、二级)施工未进行第三方监测;
(四)有下列基坑、边坡坍塌风险预兆之一,且未及时处理:
1.支护结构或周边建筑物变形值超过设计变形控制值;
2.基坑侧壁出现大量漏水、流土;
3.基坑底部出现管涌或突涌;
4.桩间土流失孔洞深度超过桩径。
第六条 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模板支架的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二)模板支架承受的施工荷载超过设计值;
(三)模板支架拆除及滑模、爬模爬升时,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或规范要求;
(四)危险性较大的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未按专项施工方案要求的顺序或分层厚度浇筑混凝土。
第七条 脚手架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脚手架工程的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二)未设置连墙件或连墙件整层缺失;
(三)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防倾覆、防坠落或同步升降控制装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失效或缺失。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及吊装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起重机械设备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或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二)建筑起重机械的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三)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爬升(降)以及附着前未对结构件、爬升装置和附着装置以及高强度螺栓、销轴、定位板等连接件及安全装置进行检查;
(四)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装置不齐全、失效或者被违规拆除、破坏;
(五)建筑起重机械主要受力构件有可见裂纹、严重锈蚀、塑性变形、开焊,或其连接螺栓、销轴缺失或失效;
(六)施工升降机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
(七)塔式起重机独立起升高度、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
(八)塔式起重机与周边建(构)筑物或群塔作业未保持安全距离;
(九)使用达到报废标准的建筑起重机械,或使用达到报废标准的吊索具进行起重吊装作业。
第九条 高处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超过设计承载力或未按设计要求设置防倾覆装置;
(二)单榀钢桁架(屋架)等预制构件安装时未采取防失稳措施;
(三)悬挑式卸料平台的搁置点、拉结点、支撑点未设置在稳定的主体结构上,且未做可靠连接;
(四)脚手架与结构外表面之间贯通未采取水平防护措施,或电梯井道内贯通未采取水平防护措施且电梯井口未设置防护门;
(五)高处作业吊篮超载使用,或安全锁失效、安全绳(用于挂设安全带)未独立悬挂。
第十条 施工临时用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特殊作业环境(通风不畅、高温、有导电灰尘、相对湿度长期超过75%、泥泞、存在积水或其他导电液体等不利作业环境)照明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电压;
(二)在建工程及脚手架、机械设备、场内机动车道与外电架空线路之间的安全距离不符合规范要求且未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有限空间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辨识施工现场有限空间,且未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二)有限空间作业未履行“作业审批制度”,未对施工人员进行专项安全教育培训,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原则;
(三)有限空间作业时现场无专人负责监护工作,或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
(四)有限空间作业现场未配备必要的气体检测、机械通风、呼吸防护及应急救援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拆除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装饰装修工程拆除承重结构未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进行结构复核;
(二)拆除施工作业顺序不符合规范和施工方案要求。
第十三条 隧道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作业面带水施工未采取相关措施,或地下水控制措施失效且继续施工;
(二)施工时出现涌水、涌沙、局部坍塌,支护结构扭曲变形或出现裂缝,未及时采取措施;
(三)未按规范或施工方案要求选择开挖、支护方法,或未按规定开展超前地质预报、监控量测,或监测数据超过设计控制值且未及时采取措施;
(四)盾构机始发、接收端头未按设计进行加固,或加固效果未达到要求且未采取措施即开始施工;
(五)盾构机盾尾密封失效、铰链部位发生渗漏仍继续掘进作业,或盾构机带压开仓检查换刀未按有关规定实施;
(六)未对因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七)未经批准,在轨道交通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新(改、扩)建建(构)筑物、敷设管线、架空、挖掘、爆破等作业。
第十四条 施工临时堆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基坑周边堆载超过设计允许值;
(二)无支护基坑(槽)周边,在坑底边线周边与开挖深度相等范围内堆载;
(三)楼板、屋面和地下室顶板等结构构件或脚手架上堆载超过设计允许值。
第十五条 存在以下冒险作业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使用混凝土泵车、打桩设备、汽车起重机、履带起重机等大型机械设备,未校核其运行路线及作业位置承载能力;
(二)在雷雨、大雪、浓雾或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违规进行吊装作业、设备安装、拆卸和高处作业;
(三)施工现场使用塔式起重机、汽车起重机、履带起重机或轮胎起重机等非载人设备吊运人员。
第十六条 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施工工艺、设备和材料,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七条 其他严重违反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强制性标准,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八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建质规〔2022〕2号)同时废止。
《内河运输船舶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近日,交通运输部印发《内河运输船舶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以下简称《判定标准》)。《判定标准》适用于涉客涉危内河运输船舶和300总吨以上其他内河运输船舶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工作。主要用于指导内河船舶所有人、管理人、经营人和有关监管部门做好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内河运输船舶重大事故隐患
判定标准
第一条 为准确判定、及时消除内河运输船舶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部有关事故隐患治理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涉客涉危内河运输船舶和300总吨以上其他内河运输船舶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工作。
第三条 本标准中的重大事故隐患是指违反或不符合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直接影响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安全且可能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或环境造成重大危害的行为或状态。
第四条 内河运输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期间,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船舶配备的船长、轮机长不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二)内河液化气燃料或者其他低闪点燃料动力船舶上任职的船员未按规定持有有效的特殊培训合格证;
(三)船舶未按规定持有有效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符合证明及安全管理证书;
(四)船舶超核定航区航行;
(五)船舶严重超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或超核定乘客定额载客;
(六)船舶不遵守禁限航要求冒险航行;
(七)船舶主推进装置(主机)车令系统、应急停车装置失灵;
(八)船舶操舵装置控制系统或舵机装置动力设备失灵;
(九)船舶未按规定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或甚高频(VHF)设备,或均未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五条 内河客船在航行、停泊、作业期间存在第四条所列相关情形或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客船上任职的船长、高级船员未持有有效的特殊培训合格证,或船舶配员不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二)客船未按规定开展消防和弃船应急演练;
(三)客船乘客处所的脱险通道严重堵塞或锁闭;
(四)客船未按规定配备救生设备且无法及时改正;
(五)客船未按规定配备固定式自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或系统失灵;
(六)客船不具备夜航条件擅自夜航。
第六条 内河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期间存在第四条所列相关情形或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载运危险货物船舶上任职的船员未持有有效的特殊培训合格证,或船舶配员不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未经许可进出港或从事危险货物过驳作业;
(三)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种类超过适装证书限定范围;
(四)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在进行洗(清)舱、驱气或者置换活动期间,违反规定开展明火、拷铲及其他易产生火花的作业;
(五)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货舱高位报警装置失灵,或装卸货物的管线、软管、阀门、法兰存在泄漏;
(六)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固定灭火系统,或系统失灵。
第七条 依照本标准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必须依法依规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八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发布的判定情形与本判定标准相关判定情形不一致的,以本判定标准为准。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民用爆炸物品行业重大事故隐患
判定标准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国家行业标准,以下情形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或超过有效期限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之日起6个月后仍未依法经考核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四、超过许可数量或品种、超过规定时间作业、超过规定储存量、超过定员人数组织生产经营的。
五、管理严重缺失、安全防护及控制保护设施失效可能导致本单元或更大范围安全失控的(注1:管理严重缺失是指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注2:安全防护及控制保护设施是指防传殉爆、自动控制、联动联控安全联锁、门机联锁等装置)。
六、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且构成重大风险的(注:外部因素指民爆企业以外的、社会的、自然的等因素)。
七、未经设计擅自改变危险性建(构)筑物用途从事危险性作业的;擅自添加未经技术鉴定的配方外原料的。
八、危险工(库)房防爆、防火、防雷设备设施缺失的(注1:防爆设备设施是防止、减弱爆炸危害的防护屏障、装甲和防爆墙等设备设施;注2:防火设备设施是指消防水池、消防栓、消防雨淋等设备设施)。
九、使用明令禁止或者淘汰设备、工艺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未经安全性论证擅自变更用途的;新研制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生产设备未履行规定程序即投入生产使用的。
十、危险性建(构)筑物内部距离或外部距离不能满足《民用爆炸物品工程设计安全标准》(GB50089)要求的。
十一、库房和仓库储存性质不明危险品或《民用爆炸物品工程设计安全标准》(GB50089)规定不应同库存放的危险品同库存放的。
十二、利用现场混装炸药地面站设备设施生产包装型工业炸药的。
十三、生产区危险品建(构)筑物未经过具有专业甲级(军工、民爆器材工程)或综合甲级设计资质单位设计的;总库区未经过具有军工、民爆设计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单位设计的(注:生产区危险品建(构)筑物包括总图、工艺和布置及配套的建筑结构、水暖电等)。
十四、新改扩建项目(不含GB28263中的二类技改项目)未经主管部门组织设计安全审查(或设计评审)、未经试生产运行或未经过验收即投入正式生产的。
十五、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线或接触危险品的设备设施报废半年后仍未实施销爆处理的。
十六、未建立和落实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的。
十七、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明确的其他属于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形。
来源:应急管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