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未央法院审理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2015年,刘某的母亲为刘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被保险人及生存受益人均为刘某。
保险条款中关于重大疾病的种类及定义中载明,严重1型糖尿病的定义指由于胰岛素分泌绝对不足引起的慢性血糖升高,却已经持续地依赖外源性胰岛素维持180天以上,并必须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且已经接受下列治疗:因严重心率失常已经植入了心脏起搏器,或因坏疽需切除至少一个脚趾。
2018年8月,刘某突然昏迷,经诊断为1型糖尿病并酮症酸中毒并住院治疗,出院后按照医嘱要求每日注射胰岛素连续180天。
2021年7月,刘某的母亲申请理赔,但某保险公司认为刘某的疾病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标准,故拒绝赔付,刘某诉至未央法院。
庭审中,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原告则认为,应适用《民法典》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双方分歧较大,僵持不下。
未央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属于重大疾病保险理赔合同,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为二年。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刘某于2018年8月被医院诊断患糖尿病并酮症酸中毒并住院治疗,2018年9月2日出院确诊患1型糖尿病并酮症酸中毒,按照医嘱每日坚持胰岛素皮下注射,至2019年2月24日,已持续注射胰岛素180天,即2019年2月24日,刘某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其于2021年9月9日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最终判决驳回其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中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法律不是万能的,不能无条件、无期限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生活中,我们身处于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中,当发现或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采取有效手段,及时向侵权人主张权益或提起诉讼,不要消极等待,以免错过法律“保护”的期限,守住保护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来源:未央法院